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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立健主任至立法院參加「驗光人員法保留條文協商會議」「驗光人員法草案」保留條文溝通協商會 會議結論: (一)經與會人員共同充分討論溝通之後,無異議通過對保留條文之「協商共識版本」, 內容如下: 第九條 驗光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之醫療機構、驗光所、眼鏡公司、眼鏡商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驗光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非侵入性之眼球屈光狀態測量及相關驗光,包含為一般隱形眼鏡配鏡
所為之驗光。但未滿六歲兒童之驗光,不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配鏡。 三、低視力者輔助器具之教導使用。 四、其他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所為之驗光。 驗光生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性近視、遠視、散光及老花之驗光。但未滿六歲兒童之驗光,不
得為之。 二、一般隱形眼鏡之配鏡。 三、其他依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所為之驗光配鏡。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發現視力不能矯正者,應轉介至眼科專科醫師診治。
第十六條 驗光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驗光人員,對該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四十三條 不具驗光人員資格,擅自執行驗光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但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在醫師、驗光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醫學、驗 光或視光系、科學生或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驗光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項第一款但書規定,為未滿六歲 之兒童驗光。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將當事人轉介至眼科專科醫師診治。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五十六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 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驗光師特種考試。 具下列資格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驗光生特種考試: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三年,並具 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六年以上, 並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達一百六十小時 以上。 前二項特種考試,以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為限。命題範圍以相 關公會團體繼續教育內容為主。 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且曾應驗光師、驗光生特種考試者,於本法公布 施行之日前已登記經營驗光業務之公司或商號從事驗光業務,自本法公布 施行起十年內免依第四十三條處罰。 前項公司或商號,於十年期滿之翌日起,由登記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 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驗光業務。 (二)有關「驗光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驗光人員,地點可同址設置」等之規定,衛生福 利部同意放入立法說明當中。 (三)立法委員劉建國將訂於4月16日中午針對「驗光人員法草案」保留協商條文召開朝野 協商,並針對第九條提出修正動議。 資料來源:立法委員劉建國國會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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